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固县湖畔春天二期南门,被告人郑某经营的百美理发店内,李某某因该店门口摆放的人头模型吓到其孩子而与郑某发生纠纷。期间李某某被郑某推挡至店门口时被郑某推倒并撞到走廊台阶处摆放的花盆,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胸椎第十一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是被害人经常上店内闹事,事发当天又去店内打砸,是被害人先打我,把我耳朵打流血了,还拿包砸我,后我本能的用手挡她,但我没有推她,她往后退时其中一只脚踩在花盆边上随即坐倒在地上。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案件起因上看,是被害人手持皮包殴打被告人直接引起的,被告人推被害人是在被害人不断击打被告人过程中本能的防卫,其行为完全是正常的防卫措施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固县湖畔春天二期南门经营“百美”理发店,因店门口摆放的人头模型吓到被害人李某某孩子,李某某多次找郑某交涉,并由物业管理部门介入处理。2014年9月14日18时许,李某某因看到理发店门口又摆放人头模型,进店与郑某发生纠纷,期间李某某被郑某推挡至店门口时被郑某推倒并撞到走廊台阶处摆放的花盆,致李某某受伤。经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胸椎第十一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